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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市內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與市立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依地方制度法暨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在市內埋葬及起掘骨灰(骸),應經本所許可。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三條在市內為下列行為,由本所調查事實及證據,呈報縣政府處理。
    一、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
    二、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
    三、違法殯葬行為。
  • 第四條市立殯葬設施由本所經營、管理。
    本所為經營市立殯葬設施,得設管理機關或置管理人員,其組織編制由本所另定之。
    市立殯葬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五條市立殯葬設施之各項規費收入,應繳入公庫。
    市立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應編列預算執行。
第二章 許可證明
  • 第六條申請埋葬許可,應於預定營葬日七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受葬者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除戶證明文件。
    四、公墓墓基使用證明。
    前項申請應由受葬者家屬為之;無家屬時,經受葬者戶籍地里長之證明,其他人得代為申請。
    申請書內容經審核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者,發給埋葬許可證明。
  • 第七條墓主或遺族為申請許可起掘(遷移)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應於預定起掘(遷移)日七天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墓葬者除戶證明文件。但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者,得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簽立切結書代替,並得檢附族譜、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作為佐證資料。
    三、墳墓或骨灰(骸)罈照片。
    申請許可起掘(遷移)非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除比照前項規定,應加附地籍謄本或位置圖。
    本所依申請書及附件內容,會同申請人勘驗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者,發給起掘(遷移)許可證明。
    申請人於起掘(遷移)過程及終了,應拍攝照片,並送本所存證。
  • 第八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土地之合理有效運用,得申請起掘其土地上,經查明確為無主之墳墓,並將骨灰(骸)存放至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無主墳墓所在地地籍謄本及位置圖。
    三、無主墳墓或骨灰(骸)罈照片。
    四、切結書(載明起掘之無主骨灰(骸)存放地點)。
    第一項申請,適用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本所於發給起掘(遷移)許可證明前,得將無主墳墓清冊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本所發給之起掘(遷移)許可證明,僅供骨灰(骸)起掘後得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至其起掘骨灰(骸)之行為如涉私權爭執,應由起掘骨灰(骸)之地主自負責任。
  • 第九條申請核發埋葬、起掘或其他許可證明者,應繳納行政規費新臺幣五百元整。但遇重大建設或特殊情況時,經專案簽准後得減免之。
  • 第十條各類許可申請之審核、勘驗及發給證明,依殯葬管理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本章規定之各項許可證明申請書,由本所製備並免費供給。
第三章 違法殯葬行為查報
  • 第十二條本所得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交辦,或人民之舉發,對於第三條之違法事情,調查事實及證據。
  • 第十三條本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二、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
    三、實施勘驗。
  • 第十四條本所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四章 市立公墓之使用
  • 第十五條本章所稱市立公墓,指尖山、斗煥、流東公墓等一般公墓區。
    前項所稱一般公墓區,係指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立公墓區。
  • 第十六條市立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禁止撿骨後再行土葬,以達節約土地資源目的。
  • 第十七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
  • 第十八條市立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使用規費繳納記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十九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面積:
    一、單棺埋葬面積,以八平方公尺為限。
    二、兩棺以上合葬時,每增加一棺,使用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最多得放寬至十六平方公尺。
  • 第二十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埋葬,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 第二十一條市立公墓以收葬設籍本市之市民為原則。
    受葬者為市民,依前條標準繳納墓基使用規費;受葬者非市民,而能提出世居本市之證明者,亦同。
    前項所稱世居本市,指出生於本市,且曾設籍達十年以上者。
    受葬者非市民,依前條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額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二條設籍本市之市民有下列情形者,經申請得准予減免繳納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
    一、現役軍人因作戰、演習及因公死亡回鄉埋葬者,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二、本市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亡者及市轄境內無主(名)屍體,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三、本市列冊有案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四、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三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於預定埋葬日七天以前,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受葬者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除戶證明文件。
    申請書符合規定,並依標準繳納使用規費者,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
    經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者,應於一個月內營葬,否則取消使用權,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切結保證於墓基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起掘骨骸,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二十五條市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 第二十六條在市立公墓營葬,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基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明」,並接受其督導依規定建造墳墓。
  • 第二十七條在市立公墓營葬,不得破壞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二十八條在市立公墓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染患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禁止土葬。
    因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經核准後,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第二十九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之一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市重大建設或其他特殊事由,而依法辦理遷葬事宜時,其相關墳墓遷葬作業由本所另定之。
  • 第三十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墓主應負責整平墓基並清理棺柩及其他一切污穢物。
  • 第三十一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原使用墓基無條件收回。
  • 第三十二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逾墓基使用期限,經通知遺族撿骨而不處理者,視同無主墳墓。
    市立公墓內之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時,如因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後一年起掘。
    前項延後一年期滿,而未起掘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情形,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三十四條市立公墓管理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維護事項。
    五、上級單位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事項,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 第三十五條市立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存放骨灰(骸)罐(罈)。
    四、未得埋葬許可,佔用墓地設立空墓、生基。
    五、設置神像、設施水池等非許可之墓造物。
    六、放飼禽畜、侵佔墾耕。
    七、掘起泥土、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
    八、埋葬寵物屍體。
    九、其他妨害或破壞行為 。
    如發現前項各款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三十六條公墓管理員發現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損毀時,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進行整修。
  • 第三十七條市立公墓內,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施,及該條例施行後合法設施之墳墓,因毀損者,墓主得申請修繕。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敘明修繕程度,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修繕墳墓之照片。
    三、曾經核准設置之文件(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設施者免附)。申請修繕之墳墓,原設施時無違反規定者,經量測各部尺寸後,得准其不逾越原設施時之面積,及墓高限制依原式樣修繕,且不得有重新撿(洗)骨再葬之行為。
    經本所核可修繕之墳墓,應於六個月內修繕完竣,並報由本所查驗;未依規定修繕者,報請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 第三十八條為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經通知而不補辦手續、或不得補辦手續者,視其情形分別報請縣政府處罰、或移送法院處理。
  • 第三十九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查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即予撤職或解僱並移送法辦。
  • 第四十條公墓管理機關或人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政府察核。
第五章 市立殯儀館之使用
  • 第四十一條市立殯儀館(以下簡稱本館)設施如下:
    一、冷凍室。
    二、洗身化妝室。
    三、入殮室。
    四、解剖室。
    五、禮廳及靈堂。
    六、牌位安靈區。
    七、悲傷輔導室。
    八、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九、停車場。
  • 第四十二條使用本館各項設施需先向本館申請後方可使用,並依規定繳納費用。
  • 第四十三條使用本館設施,應依市立殯儀館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繳納使用規費,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使用規費標準如附表一。
  • 第四十四條亡者非本市市民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設籍本市一年以上者,比照頭份市民收費,但須於繳費前檢附現戶戶籍證明為憑。
    各級禮廳使用以節為單位,每節為四小時,各節時段規定下:
    一、第一節:七時至十一時。
    二、第一節:七時至十一時。
    三、第一節:七時至十一時。
    租用各級禮廳當靈堂使用者,依各級禮廳使用費按日以六節計費,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租用禮廳舉行奠禮、功德、法會或佈置者,各級合計不得逾四節。
    丙級禮廳應連續租用,甲、乙級禮廳逾二日者亦同。
  • 第四十五條使用本館設施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全額減免:
    1. (一)本市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2. (二)亡故時設籍於本館所在里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3. (三)依法令執行公務因公死亡經本所核准者。
    4. (四)設籍苗栗縣之器官捐贈者。
    5. (五)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二、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規費減半:
    1. (一)本市列冊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
    2.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
    3.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本所核准者。
    4. (四)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三、前二款減免項目僅限以下各目:
    1. (一)丙級禮廳:使用費一節、冷氣費一節、清潔費一次。
    2. (二)悲傷輔導室:使用費三次、冷氣費三次。
    3. (三)牌位安靈區:使用費二次。
    4. (四)遺體寄存費:十五日。
  • 第四十六條本所代為殮葬者,免收使用費。
    屍體入館後,須經司法相驗程序者,依下列日期起算遺體寄存費至出館前一日止:
    一、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具日期或檢察官同意殮葬日期。
    二、家屬認領日期。
    三、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檢警機關代為殮葬公文之收文翌日起第六日。
    四、外縣市政府受理檢警機關代為殮葬公文之收文翌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日期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未能證明收文日期者,依第二項第一款日期計算。
    非經司法相驗且由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代為殮葬者,自屍體入館後第三十一日起算遺體寄存費;外縣市政府自第六日起算。
  • 第四十七條遺體入館有攜帶財物者,應由家屬親友清點後自行領回保管;無名屍體所攜帶財物暫由移送之警察機關收存保管,本館不負保管之責。
  • 第四十八條遺體寄存本館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遺體發生異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第四十九條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由本館公告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館得命其改善或為必要之管制措施,以維護公共秩序,因而致本館遭受損害時得依法求償。
第六章 市立納骨堂之使用
  • 第五十條本章所稱市立納骨堂(以下簡稱本堂),指頭份生命紀念館。
    本堂之規費,分為使用費與管理費,採一次收取,使用期限至本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使用年限為五十五年。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或因天災、人為事變或自然老舊致不堪使用時,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神主牌位之使用,準用本條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一條使用本堂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准: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亡者死亡或除戶證明文件或最新戶籍證明文件。但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者,得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簽立切結書代替,並得檢附族譜、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作為佐證資料。
    前項申請應於核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逾期未繳費者,本所得註銷其使用權利。若有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於期限內繳費者,應提出申請延後繳費並經核准後,始得保留。
    申請人繳納規費完畢後,憑繳款收據、火化或起掘(遷移)證明文件向本堂管理員洽辦進堂使用事宜並發給櫃位證明書。
    櫃位證明書遺失或更換申請補發者,須先繳納行政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整。若遇原申請人死亡需補發櫃位證明書者,得免繳行政規費。
    本堂設施相關使用管理措施由本所另定之。
  • 第五十二條使用本堂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機關證明文件,簽請市長核准免費入堂,但不得要求選位:
    一、依法令執行公務因公死亡。
    二、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本市轄區內依苗栗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處理之無名屍體或於市立公墓內及其他公有土地上無主墳墓起掘之無主骨灰(骸)。
    四、具其他事由或特殊情事。
  • 第五十三條凡骨灰(骸)罐櫃位及神主牌位一經入堂使用者,不得要求換位,如需換位,應重新申請,並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原使用之骨灰(骸)罐櫃位及神主牌位註銷,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入堂後中途退位遷出者,亦同。
    申請人繳納規費完畢後,未經入堂使用而申請退費者,應以書面為之。自繳費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全額費用;第十五日起至一年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五十;逾一年以上二年以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二十;逾二年提出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五十四條本市市民使用本堂設施應依頭份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 (附表二)繳納規費。
    前項所稱市民,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亡故時戶籍設於本市連續已滿六個月以上。
    二、亡者或預購使用者,出生時初設戶籍於本市。
    三、亡者或預購使用者,曾經設籍本市連續十年以上。
    四、亡者於民國前六年死亡且埋葬於本市。
    五、申請人現設籍於本市且已連續二年以上,其配偶、直系血親,以及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且無繼承人之「非直系血親祖先或五親等內親屬」,得比照市民之規定辦理。
    不具前項資格者,使用本堂設施,使用費以五倍計收。
    亡者亡故時設籍本市廣興里連續三年以上,且於往生後半年內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時,得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亡者亡故時設籍本市尖山里及廣興里連續三年以上,且於往生後半年內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時,得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前二項之適用以最有利於當事人方式定之。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堂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堂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神主牌位之使用無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適用。
  • 第五十五條為鼓勵民眾改善喪葬習俗,申請人因起掘(遷移)墳墓之骨灰(骸),一次申請進堂三罐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十;四罐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二十;五罐以上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三十。但不具市民資格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 第五十六條本市市民預訂櫃位及神主牌位時,應於申請時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使用人戶籍證明文件,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一次繳清全額費用,並由本所發給預購證明書。
    使用櫃位時,應檢附預購證明書、除戶戶籍證明文件及火化證明提出進堂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時,應檢附預購證明書提出申請。
    原申請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其中一名繼承人,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 第五十七條因公墓更新或公園化而配合遷葬並經本所登記有案者,其骨灰(骸)罐入本堂之規費,其相關補償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本所得視年度盈餘情形於年度預算編列回饋金,作為改善本堂所在里生活品質之用;其回饋金之運用由本所另定之。
第七章 附則
  • 第五十八條市立殯葬設施因天然災害、戰爭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之損害,本所不負賠償之責任。
  • 第五十九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
  • 第六十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條文溯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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