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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094年12月12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份民字第0940026748號令制定公布。
  •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2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殯字第1010002188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六章第50條至57條,原第六章改為第七章,原條文第50條、第51條改為第58條、第59條。
  •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1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殯字第1010011775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第42條、第50條至第5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殯字第1010028804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第41條至第47條、第49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2年05月31日苗栗縣頭份鎮公所頭鎮殯字第1020014077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20條、第49條、第54條及第5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01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40030770號令修正公布全部條文,名稱並修正為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50027854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第7條、第23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51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60029257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第51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條文,刪除第56條條文,原條文第57條至第60條改為第56條至第59條。
  •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70019110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至第52條、第52條至第55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8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及第54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9000633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第43條附表一、第44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6條條文,原條文第56條至第59條改為第57條至第60條。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090031485號令修正第41條、第43條附表一、第44條、第45條、第4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100013240號令修正第45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110005549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及第4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110018213A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45條、第49條至第52條、第54條至第57條條文及增訂第29條之1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殯字第1120033555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第9條、第29條之一、第45條至第48條、第50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57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市內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與市立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依地方制度法暨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在市內埋葬及起掘骨灰(骸),應經本所許可。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殯葬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三條在市內為下列行為,由本所調查事實及證據,呈報縣政府處理。
    一、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
    二、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
    三、違法殯葬行為。
  • 第四條市立殯葬設施由本所經營、管理。
    本所為經營市立殯葬設施,得設管理機關或置管理人員,其組織編制由本所另訂之。
    市立殯葬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 第五條市立殯葬設施之各項規費收入,應繳入公庫。
    市立殯葬設施之維護、管理應編列預算執行。
第二章 許可證明
  • 第六條申請埋葬許可,應於預定營葬日七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受葬者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除戶證明文件。
    四、公墓墓基使用證明。
    前項申請應由受葬者家屬為之;無家屬時,經受葬者戶籍地里長之證明,其他人得代為申請。
    申請書內容經審核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者,發給埋葬許可證明。
  • 第七條墓主或遺族為申請許可起掘(遷移)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應於預定起掘(遷移)日七天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墓葬者除戶證明文件。但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者,得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簽立切結書代替,並得檢附族譜、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作為佐證資料。
    三、墳墓或骨灰(骸)罈照片。
    申請許可起掘(遷移)非公墓內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罈,除比照前項規定,應加附地籍謄本及位置圖。
    本所依申請書及附件內容,會同申請人勘驗無訛,且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情形者,發給起掘(遷移)許可證明。
    申請人於起掘(遷移)過程及終了,應拍攝照片,並送本所存證。
  • 第八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土地之合理有效運用,得申請起掘其土地上,經查明確為無主之墳墓,並將骨骸存放至骨灰(骸)存放設施。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無主墳墓所在地地籍謄本及位置圖。
    三、無主墳墓或骨灰(骸)罈照片。
    四、切結書(載明起掘之無主骨灰(骸)存放地點)。
    前項申請,適用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其證明僅供骨骸起掘後得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至其起掘骨骸之行為如涉私權爭執,應由起掘骨骸之地主自負責任。
  • 第九條申請核發埋葬、起掘或其他許可證明者,應繳納行政規費新臺幣五百元整。但遇重大建設或特殊情況時,經專案簽准後得減免之。
  • 第十條各類許可申請之審核、勘驗及發給證明,依殯葬管理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本章規定之各項許可證明申請書,由本所製備並免費供給。
第三章 違法殯葬行為查報
  • 第十二條本所得依職權、或上級機關交辦,或人民之舉發,對於第三條之違法事情,調查事實及證據。
  • 第十三條本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二、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文書。
    三、實施勘驗。
  • 第十四條本所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四章 市立公墓之使用
  • 第十五條本章所稱市立公墓,指尖山、斗煥、流東公墓等一般公墓區。
    前項所稱一般公墓區,係指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立公墓區。
  • 第十六條市立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禁止撿骨後再行土葬,以達節約土地資源目的。
  • 第十七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
  • 第十八條市立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使用規費繳納記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十九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面積:
    一、單棺埋葬面積,以八平方公尺為限。
    二、兩棺以上合葬時,每增加一棺,使用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最多得放寬至十六平方公尺。
  • 第二十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埋葬,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 第二十一條市立公墓以收葬設籍本市之市民為原則。
    受葬者為市民,依前條標準繳納墓基使用規費;受葬者非市民,而能提出世居本市之證明者,亦同。
    前項所稱世居本市,指出生於本市,且曾設籍達十年以上者。
    受葬者非市民,依前條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額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二條設籍本市之市民有下列情形者,經申請得准予減免繳納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
    一、現役軍人因作戰、演習及因公死亡回鄉埋葬者,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二、本市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亡者及市轄境內無主(名)屍體,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三、本市列冊有案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四、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三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於預定埋葬日三天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受葬者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除戶證明文件。
    申請書符合規定,並依標準繳納使用規費者,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
    經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者,應於一個月內營葬,否則取消使用權,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切結保證於墓基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起掘骨骸,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二十五條市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 第二十六條在市立公墓營葬,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基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明」,並接受其督導依規定建造墳墓。
  • 第二十七條在市立公墓營葬,不得破壞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二十八條在市立公墓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染患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禁止土葬。
    因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經核准後,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第二十九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之一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市重大建設或其他特殊事由,而依法辦理遷葬事宜時,其相關墳墓遷葬作業由本所另定之。
  • 第三十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墓主應負責整平墓基、燒毀棺柩及清理其他一切污穢物。
  • 第三十一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原使用墓基無條件收回。
  • 第三十二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逾墓基使用期限,經通知遺族撿骨而不處理者,視同無主墳墓。
    市立公墓內之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時,如因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後一年起掘。
    前項延後一年期滿,而未起掘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情形,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三十四條市立公墓管理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維護事項。
    五、上級單位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事項,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 第三十五條市立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存放骨灰(骸)罐(罈)。
    四、未得埋葬許可,佔用墓地設立空墓、生基。
    五、設置神像、設施水池等非許可之墓造物。
    六、放飼禽畜、侵佔墾耕。
    七、掘起泥土、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
    八、埋葬寵物屍體。
    九、其他妨害或破壞行為 。
    如發現前項各款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三十六條公墓管理員發現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損毀時,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進行整修。
  • 第三十七條市立公墓內,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施,及該條例施行後合法設施之墳墓,因毀損者,墓主得申請修繕。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敘明修繕程度,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修繕墳墓之照片。
    三、曾經核准設置之文件(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設施者免附)。申請修繕之墳墓,原設施時無違反規定者,經量測各部尺寸後,得准其不逾越原設施時之面積,及墓高限制依原式樣修繕,且不得有重新撿(洗)骨再葬之行為。
    經本所核可修繕之墳墓,應於六個月內修繕完竣,並報由本所查驗;未依規定修繕者,報請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 第三十八條為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經通知而不補辦手續、或不得補辦手續者,視其情形分別報請縣政府處罰、或移送法院處理。
  • 第三十九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查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即予撤職或解僱並移送法辦。
  • 第四十條公墓管理機關或人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政府察核。
第五章 市立殯儀館之使用
  • 第四十一條市立殯儀館(以下簡稱本館)設施如下:
    一、冷凍室。
    二、洗身化妝室。
    三、入殮室。
    四、解剖室。
    五、禮廳及靈堂。
    六、牌位安靈區。
    七、悲傷輔導室。
    八、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九、停車場。
  • 第四十二條使用本館各項設施需先向本館申請後方可使用,並依規定繳納費用。
  • 第四十三條使用本館設施,應依市立殯儀館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繳納使用規費,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使用規費標準如附表一。
  • 第四十四條收費設籍之認定,亡者非本市市民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設籍本市一年以上者,使用本館,不加收規費,但須檢附現戶戶籍證明文件為憑。
    甲、乙級禮廳使用以節為單位,每節為三小時,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以二節計算。逾三小時者甲級禮廳每小時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乙級禮廳每小時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丙級禮廳使用以節為單位,每節為四小時,上午七時至十一時為第一節,下午一時至五時為第二節,下午七時至十一時為第三節,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為第四節。逾四小時者,每小時加收二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 第四十五條使用本館設施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全額減免:
    1. (一)本市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2. (二)亡故時設籍於本館所在里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3. (三)依法令執行公務因公死亡經本所核准者。
    4. (四)設籍苗栗縣之器官捐贈者。
    5. (五)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二、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規費減半:
    1. (一)本市列冊之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者。
    2. (二)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院民(童)。
    3.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經本所核准者。
    4. (四)其他因特殊事由經本所核准者。
    三、前二款減免項目僅限以下各目:
    1. (一)丙級禮廳:使用費一節、冷氣費一節、清潔費一次。
    2. (二)悲傷輔導室:使用費三次、冷氣費三次。
    3. (三)牌位安靈區:使用費二次。
    4. (四)遺體寄存費:十五日。
  • 第四十六條因下列情形使用本館設施,免收使用費:
    一、無名屍體。
    二、有名無主屍體經本所核准代為殮葬者。
    三、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之遺體。
    無名屍體經家屬認領者,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日期,起算遺體寄存費。但有特殊原因,以政府機關通知家屬認領之日起算較有利於當事人者,依通知日起算。
    有名無主屍體經家屬認領者,以家屬認領之日起算遺體寄存費。檢察官諭令暫不殮葬之遺體,依檢察官同意殮葬之日起算遺體寄存費。
    同時適用第四十五條與第四十六條規定時,以最有利於民眾方式定之。
  • 第四十七條遺體入館有攜帶財物者,應由家屬親友清點後自行領回保管;無名屍體所攜帶財物暫由移送之警察機關收存保管,本館不負保管之責。
  • 第四十八條遺體寄存本館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遺體發生異狀,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第四十九條本館作業規定如下:
    一、入館作業
    1. (一)遺體入館應在服務中心繳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開驗屍體證明等相關文件,並填寫申請書。
    2. (二)遺體在醫院死亡,在未取得醫院正式死亡證明前,可先持醫院開具之死亡通知或由醫師具名之死亡診斷先行辦理入館,但須於二日內補齊死亡證明書。
    3. (三)無名屍及意外死亡者入館必須具備:
      1. 持警察機關開立之遺體暫存或報驗單,可先辦理寄存,但須於檢察官相驗後,補附檢察官開具之相驗單。
      2.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 (四)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管轄之無名屍體本所拒絕受理。
    5. (五)無名屍經家屬認屍確定後,應親至本館服務中心詳填有關資料,以備查考。
    6. (六)移靈至本館租用禮廳、靈堂或牌位安靈區者應先辦理申請手續,並繳納規費後方可使用。
    7. (七)經醫院醫師宣告治療無效,但仍呈現昏迷狀態未死亡者,禁止入館並拒絕辦理手續。
    8. (八)遺體治喪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如更換,新接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原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取得切結書,始能接辦,若原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拒寫切結時,由遺族寫委託書給新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接辦,原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藉故刁難。
    二、冷凍室使用
    1. (一)遺體應辦妥各項入館手續始得存放冷凍室。
    2. (二)遺體進入冷凍室一律裝妥屍袋後始可進入存放。
    3. (三)遺體存放應佩掛識別手環,移動或退冰時不得取下,直到入殮為止。識別手環用完,應丟棄至垃圾桶,嚴禁任意丟棄。
    4. (四)遺體身上遺留物品,應由家屬或有關人員領回,如有遺失本館一概不負責。
    5. (五)遺體應遵照管理人員指定號位存放,不得擅自更換。
    6. (六)遺體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天為原則。冷凍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期限發生異狀,本館不負責任。
    7. (七)遺體每存放三十天如需繼續冰存,需再申請並繳清已冰存冷凍費用,始得繼續冰存。
    8. (八)遺體移入冷凍室或退冰時,除非有緊急情況,否則限在本館辦公時間內辦理。
    9. (九)探視遺體應先向管理人員申請登記後,由管理人員陪同,探視時間如下:上午十時及下午三時各乙次。遠方親友探視,得於上班時間內隨時探視。探視時間每次十分鐘為限。
    三、洗身化妝室使用
    1. (一)禁止腐臭屍體進入使用。
    2. (二)遺體所更換之廢棄物應裝袋,由殯葬禮儀服務業雇用之工作人員負責清理,並丟棄於本館指定之垃圾場內。
    3. (三)洗身化妝室遺體推車應小心使用,如有損壞應負責賠償,使用後一小時內應排放整齊放回原處,違反規定之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以後不得再行借用。
    4. (四)遺體洗身化妝應在洗身化妝室進行,不得在出入口或走道進行,以尊重遺體。
    四、禮廳使用
    1. (一)使用禮廳應先向本館服務中心辦理訂租手續,變更禮廳別及使用日期,以一次為限。
    2. (二)訂租禮廳後,因故取消,應於使用前五日辦理退租,以利他人使用;如未於期限內退租,訂租人應負責繳交應付費用,不得異議。
    3. (三)禮廳內公有桌椅或各項設備不得拆除、毀損或移走,否則應予賠償或依法追究。
    4. (四)冷氣機及擴音器不得隨意調整,如機具有問題時得隨時通知禮廳管理人員或維修人員。
    5. (五)禮廳布置嚴禁使用火蠟燭及燒冥紙、遺物等物品,以防火災。
    6. (六)作法事或奠禮應降低音量以免噪音擾鄰。祭拜使用後之牲禮、水果及花卉等廢棄物應負責清理。
    7. (七)奠禮擔任司儀暨禮生人員應穿著端莊。
    8. (八)奠禮後應將布置禮廳之花卉、輓聯、鐵絲等所有廢棄清理乾淨。
    9. (九)禮廳使用前,應通知管理人員開門;使用後訂用人員應將各項設備及場地清理乾淨,並點交給管理人員後鎖門。
    10. (十)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家屬應自備桌巾,並避免使用塑膠貼布固定於桌面,以免造成桌面清洗困難。
    11. (十一)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應負責督導花圈、花籃業者將使用後之花圈花籃及保麗龍回收,並應盡量使用符合環保標準之產品(如環保罐頭籃等)。
    12. (十二)祭拜過的活雞、鴨等祭品,代辦殯葬禮儀服務業或家屬須將祭品帶離本所,以免製造髒亂,影響環境衛生。
    13. (十三)禮廳布置利用白天,如有急迫,需夜間布置時得經管理人員許可始可布置。
    五、靈堂、牌位安靈區及悲傷輔導室使用
    1. (一)申請使用靈堂及牌位安靈區,每位遺體限用一個格位。
    2. (二)禁止使用火蠟燭及電力投射燈,或在靈前使用小金爐焚燒冥紙及紙糊祭品、遺物等以防火災。
    3. (三)公共桌椅及設備不得毀損或移走,違者一經查獲,依法究辦。
    4. (四)使用後應將小牌樓拆除,花卉、罐頭塔及祭拜品應收拾清理乾淨後,點交靈堂管理人員。
    5. (五)放置靈獅、靈獸、罐頭塔、花籃、花圈及祭拜品等應排列整齊,不得用(插)電及妨礙交通,亦不得於牆面及地面鑽釘。
    6. (六)禁止汽機車進入靈堂及牌位安靈區走廊。
    7. (七)為防止噪音,牌位安靈區不得舉行奠禮、誦經及助念。
    8. (八)悲傷輔導室限豎靈、助念使用,每次使用以二小時為限。但為配合本館工程或其他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
    9. (九)靈堂之用途為提供守靈、作七、作功德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並嚴禁使用擴音器、嗩吶(鼓吹)等樂器。
    六、出館作業
    1. (一)遺體出館前一日,家屬必須填寫切結書,再到冷凍室確認遺體,始得退冰。
    2. (二)領取規費繳納通知單在本館服務中心向出納繳交規費後,持領取遺體切結書第二聯,向管理人員辦理出館手續。
    3. (三)領取規費繳納通知單在本館服務中心向出納繳交規費後,持領取遺體切結書第二聯,向管理人員辦理出館手續。
    4. (四)禁止電子琴花車進入本館內進行一切殯儀活動,出殯陣頭嚴禁有穿著暴露、傷風敗俗及色情儀式與表演活動。
    5. (五)為維護環境整潔,本館內禁止炊煮、任意張貼、撒冥紙及亂丟垃圾、製造髒亂。
    6. (六)金爐限燒適量金銀冥紙,禁止焚燒衣服、塑膠、保麗龍等物。(如祭拜時使用大量金銀冥紙,一次限燒三十公斤,超出部分應自行攜帶出館外處理。)
    7. (七)館內空地不得搭蓋帆布棚。
    8. (八)出館時棺木及靈車應遵循本館管理人員指示動線行進。
    七、使用本館各項設施,應注意音量控制,避免干擾他人,其音量控管方式由本所另定之。
    八、使用本館各項設施,應遵守本館管理人員指示,禁止占用走道,影響通行。
    九、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花店業者或其他相關服務業不得任意放置或丟棄物品於本館場所。
    違反前項作業規定者,禁止承辦殯葬禮儀服務業再代喪家申請使用本館各項設施。
    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使用本館各項設施者,準用前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其相關規定由本所另定之。
第六章 市立納骨堂之使用
  • 第五十條本章所稱市立納骨堂(以下簡稱本堂),指頭份生命紀念館。
    本堂之規費,分為使用費與管理費,採一次收取,使用期限至本堂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其使用年限為五十五年。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或因天災、人為事變或自然老舊致不堪使用時,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神主牌位之使用,準用本條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一條使用本堂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核准: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亡者死亡或除戶證明文件或最新戶籍證明文件。但因年代久遠,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者,得由申請人提出家族系統表,並簽立切結書代替,並得檢附族譜、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作為佐證資料。
    前項申請應於核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繳費。逾期未繳費者,本所得註銷其使用權利。若有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於期限內繳費者,應提出申請延後繳費並經核准後,始得保留。
    申請人繳納規費完畢後,憑繳款收據、火化或起掘(遷移)證明文件向本堂管理員洽辦進堂使用事宜並發給櫃位證明書。
    櫃位證明書遺失或更換申請補發者,須先繳納行政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整。若遇原申請人死亡需補發櫃位證明書者,得免繳行政規費。
    本堂設施相關使用管理措施由本所另定之。
  • 第五十二條使用本堂如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機關證明文件,簽請市長核准免費入堂,但不得要求選位:
    一、依法令執行公務因公死亡者。
    二、政府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一、二、三款低收入戶者。
    三、本市轄區內之無主骨灰(骸)者。
    四、若具其他事由或特殊情事,經專案簽准者。
  • 第五十三條凡骨灰(骸)罐櫃位及神主牌位一經入堂使用者,不得要求換位,如需換位,應重新申請,並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
    原使用之骨灰(骸)罐櫃位及神主牌位註銷,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入堂後中途退位遷出者,亦同。
    申請人繳納規費完畢後,未經入堂使用而申請退費者,應以書面為之。自繳費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全額費用;第十五日起至一年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五十;逾一年以上二年以內提出申請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百分之二十;逾二年提出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 第五十四條本市市民使用本堂設施應依頭份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規費標準表 (附表二)繳納規費。
    前項所稱市民,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亡故時戶籍設於本市連續已滿六個月以上。
    二、亡者或預購使用者,出生時初設戶籍於本市。
    三、亡者或預購使用者,曾經設籍本市連續十年以上。
    四、亡者於民國前六年死亡且埋葬於本市。
    五、申請人現設籍於本市且已連續二年以上,其配偶、直系血親,以及於戶政事務所查無除戶資料或礙難查詢,且無繼承人之「非直系血親祖先或五親等內親屬」,得比照市民之規定辦理。
    不具前項資格者,使用本堂設施,使用費以五倍計收。
    亡者亡故時設籍本市廣興里連續三年以上,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時,得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亡者亡故時設籍本市尖山里及廣興里連續三年以上,申請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時,得減免使用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前二項之適用以最有利於當事人方式定之。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堂統一製作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堂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神主牌位之使用無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適用。
  • 第五十五條為鼓勵民眾改善喪葬習俗,申請人一次申請進堂三罐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十;四罐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二十;五罐以上時,其使用費減收百分之三十。但不符合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購買家族式櫃位及依第五十六條規定預訂櫃位時不適用。
    若已依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減免者,不得再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減免。
  • 第五十六條本市市民預訂櫃位及神主牌位時,應於申請時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使用人戶籍證明文件,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一次繳清全額費用,並由本所發給預購證明書。
    使用櫃位時,應檢附預購證明書、除戶戶籍證明文件及火化證明提出進堂申請;使用神主牌位時,應檢附預購證明書提出申請。
    原申請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共同向本所提出異動申請,並授權其中一名繼承人,辦理後續申請使用事宜。
  • 第五十七條因公墓更新或公園化而配合遷葬並經本所登記有案者,其骨灰(骸)罐入本堂之規費,其相關補償辦法由本所另定之。
    本所得視年度盈餘情形於年度預算編列回饋金,作為改善本堂所在里生活品質之用;其回饋金之運用由本所另定之。
第七章 附則
  • 第五十八條市立殯葬設施因天然災害、戰爭或其他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造成使用者或其他人之損害,本所不負賠償之責任。
  • 第五十九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規章之規定。
  • 第六十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條文溯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收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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