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五條本章所稱市立公墓,指尖山、斗煥、流東公墓等一般公墓區。
前項所稱一般公墓區,係指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立公墓區。
- 第十六條市立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禁止撿骨後再行土葬,以達節約土地資源目的。
- 第十七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
- 第十八條市立公墓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營葬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使用規費繳納記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 第十九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面積:
一、單棺埋葬面積,以八平方公尺為限。
二、兩棺以上合葬時,每增加一棺,使用面積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最多得放寬至十六平方公尺。
- 第二十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棺埋葬,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二、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加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 第二十一條市立公墓以收葬設籍本市之市民為原則。
受葬者為市民,依前條標準繳納墓基使用規費;受葬者非市民,而能提出世居本市之證明者,亦同。
前項所稱世居本市,指出生於本市,且曾設籍達十年以上者。
受葬者非市民,依前條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額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二條設籍本市之市民有下列情形者,經申請得准予減免繳納市立公墓墓基使用規費:
一、現役軍人因作戰、演習及因公死亡回鄉埋葬者,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二、本市列冊有案第一款低收入戶亡者及市轄境內無主(名)屍體,得免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三、本市列冊有案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死亡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四、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並經調查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二十三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於預定埋葬日三天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受葬者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葬者除戶證明文件。
申請書符合規定,並依標準繳納使用規費者,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
經發給墓基使用許可證者,應於一個月內營葬,否則取消使用權,已繳納之墓基使用費不予發還。
- 第二十四條申請使用市立公墓墓基,應切結保證於墓基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依法起掘骨骸,並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 第二十五條市立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 第二十六條在市立公墓營葬,應向公墓管理員出示「墓基使用許可證」及「埋葬許可證明」,並接受其督導依規定建造墳墓。
- 第二十七條在市立公墓營葬,不得破壞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 第二十八條在市立公墓營葬,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染患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禁止土葬。
因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經核准後,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第二十九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九條之一為配合政府政策及推動本市重大建設或其他特殊事由,而依法辦理遷葬事宜時,其相關墳墓遷葬作業由本所另定之。
- 第三十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墓主應負責整平墓基、燒毀棺柩及清理其他一切污穢物。
- 第三十一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後,原使用墓基無條件收回。
- 第三十二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逾墓基使用期限,經通知遺族撿骨而不處理者,視同無主墳墓。
市立公墓內之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市立公墓內之墳墓起掘時,如因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後一年起掘。
前項延後一年期滿,而未起掘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情形,欲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墓基使用規費。
- 第三十四條市立公墓管理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明」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墓園內墳墓維護事項。
五、上級單位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各款事項,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 第三十五條市立公墓內左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存放骨灰(骸)罐(罈)。
四、未得埋葬許可,佔用墓地設立空墓、生基。
五、設置神像、設施水池等非許可之墓造物。
六、放飼禽畜、侵佔墾耕。
七、掘起泥土、堆放砂石建材、傾倒廢棄物。
八、埋葬寵物屍體。
九、其他妨害或破壞行為 。
如發現前項各款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三十六條公墓管理員發現市立公墓內之墳墓損毀時,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進行整修。
- 第三十七條市立公墓內,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施,及該條例施行後合法設施之墳墓,因毀損者,墓主得申請修繕。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敘明修繕程度,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修繕墳墓之照片。
三、曾經核准設置之文件(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設施者免附)。申請修繕之墳墓,原設施時無違反規定者,經量測各部尺寸後,得准其不逾越原設施時之面積,及墓高限制依原式樣修繕,且不得有重新撿(洗)骨再葬之行為。
經本所核可修繕之墳墓,應於六個月內修繕完竣,並報由本所查驗;未依規定修繕者,報請縣政府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 第三十八條為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經通知而不補辦手續、或不得補辦手續者,視其情形分別報請縣政府處罰、或移送法院處理。
- 第三十九條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查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即予撤職或解僱並移送法辦。
- 第四十條公墓管理機關或人員應於每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經本所轉報縣政府察核。